某县质监局根据省质监局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对该县某指接板厂生产的指接材进行了监督抽样,经法定质检机构检验,质量不符合《指接材非结构用》(GB/T21140-2007)国家标准的规定要求,被判为不合格品。某县质监局遂依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程序,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给予某指接板厂生产不合格指接材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计6.4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
该企业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认为自己是小微企业,经济效益欠佳,处以2倍的罚款,实在难以承受,但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完全认可,并积极整改,希望减轻处罚,遂以企业经济困难为由请求减轻处罚。某县质监局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同意减轻对某指接板厂的处罚,直接下达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以执行结案。
质监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经常遇到企业要求减轻处罚的情况,这也是我们在执法过程当中无法避免的实际问题。面对企业请求减轻处罚的要求,质监部门该如何依法处理?笔者认为本案例当中存在以下主要问题:一是某指接板厂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是否成立?二是某指接板厂请求减轻处罚的申请属于什么性质的法律文书?三是某县质监局的做法是否合适?
第一个问题——某指接板厂应以什么理由请求某县质监局减轻对其的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也就是说,依法减轻对当事人的处罚是有条件的,只有当事人在符合上述四种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之一时,行政执法机关才能依法从轻或减轻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很显然,“经济困难”并不包含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四种情形之中。所以,某指接板厂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某县质监局请求减轻对其的行政处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二个问题——某指接板厂请求减轻对其处罚的申请属什么法律性质的行为?我们知道,减轻处罚是有很多方式的,比如处罚种类减轻,由停产停业减轻为不停产停业,由吊销许可证减轻为罚款等等。而最通常的做法就是减轻罚款,而减轻罚款又属于是改变了处罚幅度。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案审委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或者处罚种类及幅度的,应当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本案例中某县质监局同意某指接板厂请求减轻对其处罚的申请,处罚金额由原来的6.4万元减为3万元,处罚幅度发生了重大改变,某县质监局按规定要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此时,某指接板厂请求减轻对其处罚的《申请书》就相当于《陈述申辩书》,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就相当于其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由此,某县质监局在接到某指接板厂请求减轻对其处罚的申请书后,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的“复核程序”进行复核处理。
第三个问题——某县质监局的做法是否合适,该如何处理?某县质监局收到某指接板厂的以经济困难为由请求减轻处罚的申请,虽然有各方面的原因,但还是直接同意了对其减轻处罚。某县质监局的做法是不合适的,尤其是不按照规定的复核程序进行减轻对某指接板厂的行政处罚。正确的做法应该是:某县质监局明确告知某指接板厂“经济困难”是不能作为减轻对其处罚的理由,只能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执行时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条件。并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如果某指接板厂是以企业积极整改、主动减轻违法后果等为理由,请求减轻对其行政处罚,则某县质监局在收到请求减轻对其行政处罚的《申请书》后,要把《申请书》视作《陈述申辩书》,组织案审办对案件进行复核,核实某指接板厂是否积极整改、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等事实,然后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第十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由案审委再次召开案审会,重新审理该案件,并根据审理情况,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有权不能任性。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处罚,质监部门是依法享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但该处罚多少,应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之内进行裁量,而不能随意裁量。尤其是当事人请求减轻处罚时,更应该慎重,要组织人员核查减轻处罚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若符合减轻处罚的规定条件,也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减轻处罚的复核程序依法进行,千万不要随心所欲,随意减免处罚,以免因渎职而受到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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